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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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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落實河長湖長制,加強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河長湖長制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河長湖長制,是指在各級行政區域設立總河長、總湖長(以下統稱“總河長”),在河流、湖泊、水庫、水電站設立河長、湖長、庫長、站長(以下統稱“河長”),由其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或者責任區的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的制度。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是河長湖長制工作的責任主體。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公安、財政、生態環境、水利、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長湖長制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長湖長制工作專項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河長湖長制實施。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河長制辦公室及其工作職責,配備工作人員。河長制辦公室作為本行政區域河長湖長制工作的辦事機構,協助本級總河長、河長處理日常工作。
河長制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河長湖長制工作的組織協調、調度督導、檢查考核和宣傳培訓;
(二)協調跨行政區域河湖的河長湖長制工作;
(三)完成本級總河長、河長交辦事項及公眾舉報投訴事項的分辦、督辦工作;
(四)對本級總河長、河長在河湖巡查中發現的問題,督促河長制辦公室成員單位及時查處;
(五)對下級河長制辦公室進行工作指導;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河長制辦公室成員單位由省、市、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確定,成員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落實河長湖長制工作的責任人。
第七條 ?建立省、市、縣、鄉、村(含居民委員會,下同)五級河長湖長制體系:
(一)按照行政區域全覆蓋的原則,設立省、市、縣、鄉四級總河長,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副總河長,配合總河長工作;
(二)按照流域與區域相結合的原則,設立省、市、縣、鄉、村五級河長;
(三)按照管理權限與區域相結合的原則,設立水庫庫長、水電站站長,由所在河流河長兼任。
總河長、河長的具體設立和調整,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河長制辦公室應當將本級總河長、河長名單向社會公布。鄉、村河長名單由縣河長制辦公室公布。
河長制辦公室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在河湖岸邊顯著位置設立河長公示牌,將河湖信息、河長信息、舉報投訴電話進行公示并及時更新。
第九條 ?省、市、縣公安機關應當明確河湖警長制辦公室及其工作職責,加強河湖治安管理和行政執法保障,嚴厲打擊涉河湖違法犯罪行為。
河湖警長制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河湖警長制工作的組織協調、調度督導、檢查考核和宣傳培訓;
(二)完成本級總警長、警長交辦的事項;
(三)聯系同級河長制辦公室并配合其開展工作;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省、市、縣總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領導本行政區域河長湖長制工作,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重大問題;
(二)督促本級河長、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總河長履行職責;
(三)簽發總河長令;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級總河長負責本行政區域河長湖長制工作,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具體問題,督促鄉、村河長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省、市、縣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上級總河長、河長和本級總河長部署的工作,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重大問題;
(二)組織編制、實施本責任區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規劃、方案等;
(三)督促下級河長履行職責;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鄉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上級總河長、河長和本級總河長交辦的事項;
(二)協調解決本責任區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具體問題;
(三)落實河湖管理保護工作任務,對需要由上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解決的問題及時報告;
(四)開展責任河湖巡查,對發現的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及時處理或者制止,不能處理或者制止無效的,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村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上級總河長、河長交辦的事項;
(二)在村(居)民中開展河湖保護宣傳,組織訂立河湖保護的村規民約;
(三)督促落實責任河湖日常保潔和堤岸日常維護等工作;
(四)對發現的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并及時上報;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總河長、河長應當定期開展巡河,對發現的問題及時處理并如實記載:
(一)省級總河長每年不少于一次,市、縣級總河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鄉級總河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省級河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市、縣級河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鄉級河長每月不少于一次,村級河長每周不少于一次。
第十五條 ?總河長、鄉級以上河長應當根據需要召開會議,研究推進實施河湖長制的各項工作,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工作中的重點難點問題。
河長制辦公室應當根據需要召開會議,協調推進具體工作事項。
第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河湖管理權限,組織相關部門按照一河一策、一湖一策的原則編制本行政區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規劃、方案,履行相關審批程序后組織實施;組織對本行政區域河湖情況進行調查,劃定河湖管理保護范圍,并設立界碑、界樁。
第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巡查保潔機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聘用河湖巡查員、保潔員,負責河湖的日常巡查和保潔;建設全省河長湖長制管理信息系統,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監管、巡查、處置和考核;建立河湖保護聯合執法機制,完善行政執法信息共享和工作通報制度。
第十八條 ?省、市、縣、鄉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工礦企業污染治理、城鎮生活污水處理、畜禽養殖治理、鄉村垃圾治理等,從源頭防止河湖污染。
河長制辦公室應當組織編制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在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中的任務清單,并督促落實。
第十九條 ?省、市、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湖保護宣傳教育和輿論引導,提高全社會對河湖保護工作的責任意識參與意識;聘請社會公眾擔任河湖監督員,鼓勵和引導企業、公眾擔任志愿河長,參與河湖保護。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湖的義務,并有權就發現的河湖保護問題向河長制辦公室及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河長制辦公室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通信地址等,對投訴舉報依法處理并及時反饋。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級河長制辦公室成員單位及有關部門開展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對工作不力的,予以通報批評;對河湖保護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長湖長制工作考核機制,對河長湖長制工作進行全面考核,并將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以及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對未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的,總河長應當約談本級河長、河長制辦公室成員單位及有關部門主要責任人、下級總河長;河長應當及時約談本級有關部門主要責任人、下級河長;河長制辦公室負責人可以約談下級河長制辦公室負責人。
第二十四條 ?鄉級以上河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導致水質惡化、水環境和水生態遭受破壞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河湖巡查,或者對巡查發現的問題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村河長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按照其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河長制辦公室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總河長、河長要求依法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三)未對約談提出的問題進行整改的。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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