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87號
《遼寧省農村水利資產管理辦法》業經2014年1月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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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8日?????
遼寧省農村水利資產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水利資產管理,保證農村水利資產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水利資產,是指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投入形成的,由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直接為農村生產、生活服務的各種水利工程及其設施和設備。
農村水利資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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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l、堤防(含護岸)等防洪工程;
?。ㄋ模┺r村飲用水等供水工程;
?。ㄎ澹┨翂?、谷坊等水土保持工程;
?。┧娬镜绒r村水電工程;
?。ㄆ撸┲苯佑糜谵r村水利管理的房屋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農村水利資產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 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農村水利資產管理工作??h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水利資產管理,鄉(鎮)水利服務機構具體承擔農村水利資產管理的事務性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水利資產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所需的管理、維修、養護等費用,由縣以上財政予以保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所需的維修、養護費用,由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市的扶持政策,結合當地實際予以適當財政補助。
第六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由鄉(鎮)水利服務機構進行登記并建立臺賬,登記情況應當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由其進行登記并建立臺賬,經鄉(鎮)水利服務機構匯總,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水利資產狀況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15日內,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變更登記、備案。
農村水利資產登記表樣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水利資產登記情況進行整理、匯總,建立農村水利資產檔案。
省、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水利資產管理信息庫,對農村水利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八條 農村水利資產可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村民、農民專業合作組織以及農業企業等出租、出借和發包。
對公共安全有重要影響的且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使用的堤防、水庫等農村水利資產,不得出租、出借和發包。已經出租、出借和發包的,該農村水利資產的防汛、抗旱、日常管護、維修、安全運行等責任,由出租(借)人、發包人承擔;合同期滿后,不得繼續出租、出借和發包。
第九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出售、報廢等方式進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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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蚣夹g原因并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
?。ㄈ┮虿豢煽沽χ率篃o法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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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出租、出借、發包和處置其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的,應當報縣財政部門批準。
鄉(鎮)人民政府出租、出借、發包和處置其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的,應當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縣財政部門批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租、出借和發包其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的,應當依法經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一條 出租、出借和發包農村水利資產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明確期限、管護范圍、管護責任等。承租(借)人、承包人應當服從防汛、抗旱和水污染處置等應急情況下的水資源調度。
第十二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處置其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值評估。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置的,其評估結果經縣財政部門核準或者備案后,作為資產處置的基準價格;鄉(鎮)人民政府處置的,其評估結果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縣財政部門核準或者備案后,作為資產處置的基準價格。
第十三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出租、發包或者處置農村水利資產產生的收益,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出租、發包產生的收益,應當用于農村水利資產的維修、養護等相關支出;處置產生的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農村水利資產管理和再投入。
第十四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水利資產使用管理制度,對農村水利資產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抽查,維護農村水利資產的安全、完整。
鄉(鎮)水利服務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做好農村水利資產的日常養護等相關工作,并實施資產年度盤點。
第十五條 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水利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檢查,建立考核制度,將考評結果作為安排下一年度資金、項目投入的依據。
第十六條 鄉(鎮)水利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農村水利資產嚴重損毀、流失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其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嚴重損毀、流失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縣人民政府報告,并建議相關部門減少或者取消對該鄉(鎮)的水利建設資金投入;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八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農村水利資產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并建議取消其參加國家批準的水利專項競賽的評比資格;情節較重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ㄒ唬┪唇⑥r村水利資產檔案和信息庫的;
?。ǘ┥米猿鲎?、出借、發包和處置農村水利資產的;
?。ㄈ┮虿宦男匈Y產管理職責,致使農村水利資產嚴重損毀、流失的。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組織、農業企業(不含國有農場)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參照本辦法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進行處置的,按照國家和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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